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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宁市政府采购供应商诚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简介

2022/07/16141 作者:佚名
导读:海宁市政府采购供应商诚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政府采购市场秩序,规范供应商的政府采购行为,促进供应商诚信经营和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供应商诚信管理是指对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诚信表现,进行诚信档案记录,激励诚信经营。 第三条 供应商诚信管理坚持依法、公正、客

海宁市政府采购供应商诚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政府采购市场秩序,规范供应商的政府采购行为,促进供应商诚信经营和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供应商诚信管理是指对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诚信表现,进行诚信档案记录,激励诚信经营。

第三条 供应商诚信管理坚持依法、公正、客观、实效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参加我市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为政府采购供应商诚信管理对象。供应商应遵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一)遵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维护政府采购市场秩序、公平竞争环境和诚实信用的道德准则;

(二)依法诚信参与政府采购活动,自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采购人合法权益;

(三)依法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和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各项承诺、为采购人提供符合合同约定和规定质量标准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四)依法诚信进行质疑与投诉活动;

(五)依法接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不良行为记入供应商诚信档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开标后擅自撤标的,或扰乱开标、评标现场,影响采购活动继续进行的。

(三)中标、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单位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内容协议的,或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或擅自分包给其他供应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和有关承诺,或擅自变更、中止或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无正当理由超过合同约定的施工进场或供货(或服务)时间达30日以上的。

(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或走私物品的;擅自降低产品质量等次和售后服务,或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的;实际提供的产品性能指标和服务能力明显低于投标文件或谈判、询价时承诺的。

(六)定点、协议供应商不按规定或不及时更新网上商品信息平台有关信息的;在商品信息平台上发布的商品服务信息与实际明显不符,或带有排它性条款,或故意误导采购人的;所提供产品或服务在相同的情况下,价格高于市场价格或承诺的。

(七)采购单位有明确依据或事实,反馈供应商有不诚信履约行为,并经审核属实的。

(八)财政部门认定的其它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

第六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等政府采购各方当事人应在发现供应商存在上述不诚信行为后的7个工作日内,及时将具体情况以书面形式向市财政局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不诚信供应商单位名称、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二)报告人的姓名或名称、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三)供应商不诚信行为的具体表现及事实依据。

供应商不诚信情况报告实行实名制。报告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加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公章。

第七条 市财政局收到供应商不诚信行为报告后,应开展调查核实,属于违法行为的,应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八条 对供应商不诚信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市财政局应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不诚信记录。

第九条 不诚信行为记录内容包括:

(一)供应商单位名称;

(二)不诚信具体行为;

(三)年度内不诚信行为记录情况和政府采购资格暂停时间;

(四)记录有效期;

(五)记录日期及记录机关。

第十条 不诚信行为记录有效期为1年。起始时间从记录日期开始计算。

第十一条 不诚信行为记录均以书面形式通知供应商。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供应商做出不诚信行为记录后,将在海宁市财政地税网站和海宁市公共服务中心网站上公布。

第十三条 供应商一年内出现本办法规定的不诚信行为1次的,暂停其参加本市政府采购活动3个月;一年内出现本办法规定的不诚信行为2次的,暂停其参加本市政府采购活动6个月。一年内出现本办法规定的不诚信行为3次(含)及以上的,暂停其参加本市政府采购活动1年。

第十四条 供应商在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项目中出现本办法规定的不诚信行为2次的,予以暂停本期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资格3-6个月;出现本办法规定的不诚信行为3次(含)以上的,予以取消本期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资格。

第十五条 供应商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诚信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不良后果,且能够积极进行整改的,财政部门可根据客观情况对其进行告诫,不记入不诚信档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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