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4年7月28日下午,分组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询问和质询的规定(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规定(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规定(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会初次审议的意见,经过反复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后予以表决。同时,组成人员对规定(草案修改稿)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规定(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2014年7月30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规定(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法制工作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委托,现将审议和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将第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询问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询问机关进一步答复。”〔规定(草案表决稿)第八条〕
有的组成人员认为,开展专题询问时,对答复不满意的,也应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法制委员会认为,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专题询问”,不作重复规定为妥。
二、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建议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受询问机关应当对专题询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时办理,并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办理情况可以组织跟踪检查。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依法启动其他监督方式。”〔规定(草案表决稿)第十一条〕
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在规定(草案修改稿)中,应增加在开展专题询问时,进行测评或评价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这个问题应根据专题询问的具体情况,在制定实施方案时予以考虑,不宜在法规中作出规定。
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在规定(草案修改稿)中增加“对中央垂直管理的执法部门在自治区范围内的执法行为和结果进行询问和质询”的内容。法制委员会认为,
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六条根据上位法对询问的对象作出了明确规定;第十二条对质询对象的规定也是明确的。因此没有采纳这一建议。
有的列席人员建议,规定(草案修改稿)对专题询问的操作应作更加具体的规定。由于每次专题询问的对象、内容不同,为便于开展工作,更具体的程序在制定实施方案时安排,较为妥当。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规定(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询问和质询的规定(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规定(草案表决稿)〕。
规定(草案表决稿)已经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