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于2014年3月29日,分组审议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询问和质询的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在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加强常委会的监督工作,增强监督实效,根据常委会的工作实际,制定这个规定很有必要。同时,组成人员对规定(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就常委会组成人员在规定(草案)审议时涉及的问题在区内外进行了深入调研和讨论。7月3日主持召开了立法评估会,邀请“一府两院”,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人和有关专家学者就规定(草案)的总体内容、出台时机及实施效果等进行了立法评估。在此基础上,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对规定(草案)进行了修改,向法制委员会提出了修改建议。7月11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规定(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提出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询问和质询的规定(草案修改稿)》。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委托,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组成人员建议,规定(草案)中应当增加向社会公开,加强相关宣传的内容。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结合监督法的有关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规定(草案)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常务委员会开展询问和质询的情况,向社会公开”。以下各条顺延。〔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二、有的组成人员认为,规定(草案)第七条中对答复“不满意”的不应仅限于提出询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其他组成人员不满意也可以要求作进一步答复。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修改为“询问经答复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询问机关进一步答复。”〔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三、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开展专题询问的实际情况,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规定(草案)第九条第二款后增加“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可以提出询问。”的规定。〔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条〕
四、有的组成人员建议,规定(草案)应当加大对受询问机关办理常委会组成人员在询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的监督力度。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依据监督法的有关规定,并与自治区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相衔接,建议删去规定(草案)第十八条中“或者对专题询问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研究处理不满意的,”的规定,〔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在规定(草案)第十条增加一款,即“受询问机关应当对专题询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时办理,并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办理情况。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办理情况可以组织跟踪检查。对检查结果不满意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依法启动其他监督方式。”〔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
建议在规定(草案)第十七条后增加“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有关问题作出决定。”的规定。〔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此外,还对规定(草案)的个别文字表述作了修改、规范。
有的组成人员在审议中建议规定(草案)分章表述。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若干技术规范》关于内容较为单一的法规案不分章设节表述的规定,对规定(草案)没有作修改。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在规定(草案)中明确询问的主体。法制委员会认为,监督法虽然没有明示询问的主体,但常委会行使权力的主体是明确的;常委会举行会议时,行使法定权利的主体也是明确的。如果在规定(草案)中明示一般询问的主体,显然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也不利于询问工作的开展。所以在规定(草案修改稿)中,仍然没有明示询问主体。考虑到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也考虑到目前开展专题询问的作法,以及监督法中有明确要求代表参与监督工作的规定,在“专题询问”的规定中增加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区人大代表为专题询问主体的表述〔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条〕。有的组成人员认为,应当把所有列席人员作为专题询问的主体。实践中,列席人员在常委会会议期间也提出一些询问,这些询问在形式上和组成人员提出的询问相同,但其性质和法律后果完全不同。组成人员提出的询问是法律赋予其发言权的延伸,是法定权利,具有监督的性质,且不受法律追究,而列席人员提出的询问则不同。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保留规定(草案)的表述为妥。
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还提出了其他一些建议和意见。有的相关工作还缺乏更充分的实践依据,建议在实践中进一步积累经验后再作修改完善。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规定(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询问和质询的规定(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规定(草案修改稿)〕,经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再次审议。
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连同规定(草案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