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指挥部由本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等成员单位组成,设指挥长、专职副指挥长。
指挥部根据本区域实际情况,负责科学规划建设防灭火基础设施,组建扑救力量并合理布防,储备火灾扑救装备物资,制定防灭火会商研判、信息联络、档案管理等制度,建立森林草原火灾扑救专家库,集中统一指挥、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行业管理责任,具体负责森林草原火灾预防相关工作,指导开展防火巡护、火源管理、日常检查、宣传教育、防火设施建设和初期火情处置等。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地方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组织协调救援力量参与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和群众救助保障。综合指导森林草原火灾防控,开展森林草原火灾综合监测预警、组织指导协调森林草原火灾的扑救及应急救援。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火场警戒、交通疏导、治安维护、火案侦破等。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森林草原防灭火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地方专业扑火队伍、半专业扑火队伍联防、联训、联动工作机制,明确组织架构、联动程序、信息支撑、责任分工和综合保障,发挥扑火队伍整体作战效能。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火险区划等级,确定地方专业扑火队伍规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为专业、半专业扑救队伍配备专业装备,保障经济待遇,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可以为专业扑救人员办理社会保险;鼓励村(居)民委员会为群众扑救队伍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的国有林草护林护草人员,负责辖区内国有林草管护及森林草原火灾预防、报告及初期处置等任务。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林场等相关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相应的森林草原防灭火队伍,与承担森林草原防灭火任务的村(居)民委员会组建的群众扑救队伍,共同负责森林草原火灾预防和初期火情处置。
第十四条 有森林草原防火任务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防灭火安全培训教育活动;
(二)制定防火方案、火灾应急处置措施,建立防火责任制度,确定防火责任区、责任人、工作指标任务等;
(三)组织开展防火工作检查、火源管理、隐患排查及整改,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定期检查、维护防灭火基础设施、设备和宣传标志;
(五)协助做好火灾扑救、后勤保障及灾后处置工作;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