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修订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办法的;
(二)未按照森林草原防火规划落实森林草原防灭火基础设施建设的;
(三)未按照规定落实防灭火值班制度的;
(四)截留、挤占、挪用森林草原防灭火项目资金的;
(五)发现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六)对不符合森林草原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等活动予以批准的;
(七)未按照预案要求组织培训和演练的;
(八)发生森林草原火灾后,预案规定责任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九)发生森林草原火灾后,未及时采取森林草原火灾扑救措施的;
(十)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草原火灾的;
(十一)未依法调查与评估森林草原火灾的;
(十二)未落实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制的;
(十三)不依法履行森林草原防灭火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拒不遵守政府发布的禁火令野外用火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