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招商引资企业从事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新办的商贸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招商引资企业,实行企业所得税20%优惠税率。
第十二条 招商引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其中从事项目为蔬菜、谷物等农作物的种植及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畜禽的饲养、林产品的采集、农产品初加工、农机推广等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从事花卉及其它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及养殖的项目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招商引资企业投资经营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鼓励类行业的项目,如对企业投资经营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和水利等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从事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取得的所得,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对安置残疾人的招商引资企业,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对安置残疾人员支付的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100%。
第十五条 招商引资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在五年内抵免企业所得税。
第十六条 招商引资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第十七条 招商引资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八条 招商引资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第十九条 招商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并符合条件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