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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修改说明

2022/07/16267 作者:佚名
导读: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进行了审议。根据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农牧业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对决定做了修改,形成了决定修改稿。现在,我受主任会议委托作如下修改说明: 一、决定对第四十六条增加的”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进行了审议。根据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农牧业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对决定做了修改,形成了决定修改稿。现在,我受主任会议委托作如下修改说明:

一、决定对第四十六条增加的”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至15元罚款“的规定虽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十五元以下“的罚款标准,但”十五元以下“是全国的标准,作为不发达地区的土地价格和土地违法收入同发达地区是不能相比的。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依照行政处罚法在制定《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时就考虑到这一因素,采取了低于国务院规定的限额标准的做法,作为法规的罚款也不应采用最高限。因此,决定修改稿把第四十六条的罚款改为”按非法占用土地处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二、依照土地管理法对乡镇企业非法占用土地”可以并处罚款“同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并处罚款“是有所区别的规定,把对乡镇企业的处罚分出来单设一款,作为决定修改稿第四十六条的第二款。

三、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对侵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责任人处以罚款的规定超出了土地管理法设置的行政处罚的行为和种类。因此,决定修改稿对第四十九条作了修改,删去了”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处以罚款“的内容。

四、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超出了土地管理法对耕地而设置的行政处罚的范围,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修改稿在第五十一条增加了”在耕地上“的限定。

五、第五十二条”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超出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也不相符。因此,决定修改稿删去了第五十二条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

以上说明连同决定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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