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由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提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本次会议上进行了审议。审议中认为,为了合理利用土地,保护耕地,严格土地管理,切实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破坏和浪费土地,这对呼和浩特市是十分必要的。本办法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保护、管理土地的有关规定,较为具体地体现了呼和浩特市的特点。法规在结构和文字表述上也较为规范。审议中对办法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财经委员会同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的有关同志,根据常委会议审议的意见,并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律问答汇编》中就省人大常委会对较大的市报批的地方性法规能否进行修改的答复:“对原则性问题有权修改,同时应简化审批程序,不要因一些非原则性问题影响及时批准。”因此对办法的部分条款进行了必要的原则性的修改,并经主任会议审议认为,这个办法已经成熟,可以批准。修改中删去了原第三十一条,现在的《办法》修改稿共八章五十八条。现在我受主任会议的委托,对修改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名称的修改
国家有关法律一般是只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对某法律的实施办法。这项授权没有具体规定省、自治区首府城市或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适用范围。因此,将此项法规的名称修改为“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去掉原名称中的“实施”二字。此外,如果使用“实施”二字,其前题应是对某法或某法规的实施,如果省略了这个前题,其名称是不规范的。对“办法”这一类法律形式,立法理论的解释是,“办法”是对社会生活某一类关系进行具体调整的法律形式。其内容具有广泛性和使用上的灵活性等特点。名称做此修改后,更明确了此项法规的实用性和针对性。
二、对部分条款的修改情况
(一)审议中提出,第二条中的陈述性表述应删去。因为这样的表述缺乏实质性内容,没有实际意义,故将第二条中的“土地是国家和人民最宝贵的自然资源”删掉。修改为“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制止土地的浪费和破坏,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是全市公民应尽的义务”。
(二)将第八条的第二款删去,其主要内容并入此条的第一款中,修改成“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改变土地用途;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和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更换土地证书”。这样的合并,使要表述的内容更为集中、简炼了。在第八条中新增加了一款,即“土地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改变、调整和分割下属单位所使用土地的使用权和用途”。目的在于,要求土地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必须依法办事,若要改变、调整下属单位所使用土地的使用权和用途,必须履行法律手续。
(三)第十三条中的“须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这个表述不够准确,故将此句修改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审批权限办理”。将此条第一款中的“禁止在耕地、林地、风景游览区、文物古迹保护区及城镇规划区内从事上述活动,”删去,因为自治区的土地法规已有规定,再者此规定的实际内容仍属于征地从事生产建设的内容,所以不应再重复。将第十三条第二款“建坟或建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删去,如果在法规中做出建坟可以用地的专门规定,在群众中容易造成允许或是鼓励建坟的错觉。
(四)第十五条第二款“收回的土地,建设需要使用时,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权限审批,并给予相应的补偿”。此内容与建设用地征用土地的内容重复,故删去。
(五)将第三十一条的内容删去。审议中认为该条关于收取征地附加费的规定与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不一致,没有法律依据。
(六)修改后的第三十三条增加第二款为“位于城市规划区、规划控制区内的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利城市规划的实施。
(七)将第三十五条末句“批准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删去。修改为“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因为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适用于该条的内容。
(八)第三十六条在“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面增加“并报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在该条的最后增加“并报市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的内容,以加强和完善土地使用制度,利于上级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九)第五十一条,对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的,除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增加了限期治理的规定。
此外,还对一些条款的文字表述做了必要的规范性修改,主任会议认为,经过修改后的条例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批准,由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
以上意见,连同办法修改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