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报审者有义务向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管理机构提供一定数量的原种,用于种质资源收集保存。
第二十八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只能在公告的适宜种植区推广;要扩大适宜种植区的,必须经区域试验,重新申请审定。
第二十九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在生产、经营、推广、宣传、广告活动中应当使用审定公告上的法定名称,需要使用其它名称的,必须同时注明法定名称。
第三十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在广告、宣传品中应当注明良种证书编号。品种的宣传广告用语中关于品种特性、经济技术指标、适宜种植范围等方面应当与品种的公告相符,不得擅自夸大。在良种的经营、推广过程中,必须出示良种证书或省林业厅的品种审定公告,并在种子标签中注明品种的适宜种植范围。
第三十一条
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林木品种,不得作为良种生产、经营、推广。在经营、宣传、广告活动中不得有下列情形,否则,将按照《种子法》及相关法规进行处罚。
(一)自称该品种为良种或优质品种、速生品种、高产品种等。
(二)自称该品种在生长量、产量、品质、抗逆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等方面明显优于当地同类主栽品种。
(三)不明确品种的适宜种植区域或泛称该品种适生范围广泛、适宜大面积推广。
(四)引用数据和结论以支持或暗示上述说法而不注明出处或无权威出处。
数据、结论的权威出处是指:正式出版的学术专著、省级以上学术期刊、国外核心科技期刊、审定委员会审定意见、科技成果鉴定结论、由品种审定委员会指定的机构作出的结论。
第三十二条
以下林木品种,不经审定,不得生产、经营、推广。
(一)转基因品种。
(二)从国(境)外或从国内非同一适宜生态区引进的树种。
第三十三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陷,育种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有义务向审定委员会报告。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一年内作出结论,应当暂停或终止使用的,取消或暂停良种资格,并由省林业厅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