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林木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林木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标注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经营的林木种子没有质量检验证书的;
(四)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五)未按规定制作、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六)未按本条例规定程序引种或者调运种子的;
(七)林木种子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采集、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向境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经营、推广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当登记保存林木种子价值的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其情节,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受理的;
(二)未在法定工作期限内做出准予受理决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后未书面说明理由的;
(三)出具虚假林木种子质量检验证明的;
(四)不按规定超量抽取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样品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其情节,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指定或者强迫林木种子使用者违反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的;
(二)强制推广栽植未经审定或者认定通过的林木品种的;
(三)尚未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而办理林木种子经营执照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