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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流域湿地保护管理实施办法简介

2022/07/1697 作者:佚名
导读:第一条为了加强洱海流域湿地的保护管理,根据《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湿地保护条例》、《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修订)》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洱海流域湿地保护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洱海流域湿地是指洱海、西湖、茈碧湖、海西海等重要湿地,以及由大理市、洱源县组织修复的自然和人工湿地。其具体范围由相关县市人民

第一条为了加强洱海流域湿地的保护管理,根据《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湿地保护条例》、《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修订)》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洱海流域湿地保护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洱海流域湿地是指洱海、西湖、茈碧湖、海西海等重要湿地,以及由大理市、洱源县组织修复的自然和人工湿地。其具体范围由相关县市人民政府依据保护规划划定并向社会公布,管理范围由保护管理机构设立标识。

第四条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洱海流域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州、县市农业、环保、洱海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共同做好洱海流域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洱海流域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具体履行《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湿地保护条例》第十条和《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规定的职责和相应的行政执法权。

第六条在洱海流域湿地保护范围内,除禁止《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湿地保护条例》、《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放牧、烧烤、野炊等破坏湿地环境的活动。

第七条利用洱海流域湿地资源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先向本行政区域内县市洱海流域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县市洱海流域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征求县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湿地。经批准临时占用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后应当恢复湿地生态环境,并由审批机构组织验收。

第九条洱海流域湿地应当采取自然或近自然恢复措施,实施抢救性修复,以开展生态旅游、种植经济水生植物等方式,积极引入市场机制,参与湿地的保护建设和运营管理,建立运营管理和建设、保护、投入的长效机制。

第十条根据权属不同,经所有权人同意征(租)用或自愿捐赠后方能开展退化湿地修复。按相关补偿标准征用后的湿地所有权为国有,用途为生态湿地;租用的湿地所有权不变,用途为生态湿地。湿地的年租费按当年租用湿地种植农作物(或养殖水产品)市场标准折算,签订租用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关系。

租用的湿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征收。

第十一条大理苍山、洱源马耳山和罗坪山为洱海湿地水源涵养林区。县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争取国家政策,积极开展封山育林、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工作。

洱源县人民政府和大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加强西湖西部面山、东湖东部面山、茈碧湖东部面山和洱海东岸面山等生态脆弱区域的造林绿化工作,提升水源涵养功能。

第十二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集中时间、集中力量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洱海流域湿地保护管理和宣传教育,普及湿地知识,增强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湿地保护条例》、《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修订)》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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