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土地权利登记应以一宗土地为登记基本单元,房屋以幢、套(间)等权属界限明确的部分为登记基本单元。
第九条房地产登记应当对房地产的权属状况进行实质审查,对其他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房地产登记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提交的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依法架设的桥梁等架空构筑物及洞库、商场、工厂等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确认房地产权利。登记机关应当对当事人的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核发房地产房权证书。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准予登记
(一)提交要件齐全;
(二)权属来源合法,四至界限清楚明确;
(三)申请登记内容与提交要件证明的内容一致;
(四)权属无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房地产权属有争议;
(二)属公告的拆迁范围(继承除外);
(三)非法占用土地;
(四)属违法建筑或临时建筑;
(五)房地产权利受到限制或权属界限不明;
(六)提交原件不能证明权属来源合法或申报不实;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在建房地产设定抵押或为第三人担保;
(八)新建房屋实际用地面积或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原土地出让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土地、房屋面积,未按有关规定完善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金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房地产登记一般程序
(一)向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二)审查提交的要件;
(三)权属调查(含现场查勘);
(四)确认房地产权利;
(五)计收规费并核发房地产权证书;
(六)立卷归档。
第十四条因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地产登记,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
买卖、交换、赠与(遗赠除外)、联建、抵押、权利人增加或减少(含权属分割)。
下列情形的房地产登记、房地产权利人可单独申请:
(一)以划拨等无偿方式或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因新建取得房屋所有权(联建项目除外);
(三)因继承或遗赠取得房地产转移的;
(四)取得司法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确认的房地产权利(涉及分割的除外);
(五)变更登记;
(六)注销登记;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代理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供委托书,并对委托书及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六条下列房地产,由登记机关直接登记。
(一)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地产;
(二)依法确认的无主房地产;
(三)土地使用期届满,当事人未按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房地产登记档案,在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登记档案上全面、真实、准确地记载房地产登记的内容、事项,并永久保存。
第十八条房地产登记档案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权利范围、他项权状况、有无异议及权利是否受到限制等信息可以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公开查询。
第十九条房地产权证的记载应当与房地产登记档案的记载一致。
房地产权证的记载与房地产登记档案的记载不一致的,以房地产登记档案为准。
第二十条申请房地产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房地产登记费和房地产权证工本费。
房地产登记费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进行管理,作为房地产登记管理专项经费,不可挪作他用。
权利人(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逾期未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