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开展安全生产责任监察应当按照监察执法程序进行,组成人数不得少于2人,依法查处煤矿企业和煤矿有关人员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或事故隐患。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条 对存在的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需要进行通报、约谈、警告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直接作出处理决定;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向其任免机关提出处理意见,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或处理。
第十一条 任免机关应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的责任人员处理意见及时落实,并以书面形式抄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定期通报煤矿安全监察情况时要包含对煤矿企业和煤矿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追究情况。煤矿企业和煤矿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要按规定列入相关“黑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