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大型公共建筑、民用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立项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要求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经论证,对交通环境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而影响又无法消除的项目,不予立项。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与交通安全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时应当吸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参加,交通安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车运行。
投入使用的道路及其附属设施,道路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其完好。
道路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排查道路安全隐患,发现隐患及时整改,并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抄告的道路安全隐患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道路、交通设施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通行需要,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设施。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道路交通信号设施的,应当在30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当地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和城乡规划。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因特殊情况,需占用道路作为临时停车场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在城市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规划、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并设置明显标志。未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城市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禁止停放机动车。
第二十八条 开辟或者调整公共汽车、电车、长途汽车的行驶路线或者车站,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设置公共汽车站,应当优先采用港湾式车站。
进入城市市区的长途汽车,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站点行驶或者停车,不得随意占用道路停车候客。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经营、打场晒粮等与道路交通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条 在道路上设置收费站、检查站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
收费站应当根据交通流量设置并开通相应数量的收费通道。
设置检查站应当选择视线良好、具备检查条件的地点。检查人员在检查时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造成交通阻塞。
第三十一条 占用道路施工作业的,应当事先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始施工5日前向社会公告,并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同时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完成施工作业。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维护交通秩序。
第三十二条 交通、建设、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的树木、电杆、电线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出现倾斜、折断等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形时,应当采取措施,及时修复、更换。
第三十三条 在道路两侧、隔离带或者横跨道路设置广告、悬挂标语,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