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内容和标准,工程质量和进度,投资概算控制、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以及项目业主、参建单位和中介机构与重大建设项目有关的行为,实施项目稽察。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投资建设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专项规划等执行情况;
(二)项目申报以及审批、核准、备案情况;
(三)政府预算内投资计划下达与执行情况;
(四)项目前期工作落实情况,建设规模、内容和标准,工程质量和进度,投资概算控制、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等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项目建设法人负责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招标投标制等项目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六)项目竣工验收、投资绩效情况;
(七)参建单位在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代建、招标代理等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履约情况;
(八)对项目进行后评价;
(九)跟踪监督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其他需要稽察的内容。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对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出资、融资和设立投资主体并经本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稽察。
上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级负责稽察的重大建设项目书面委托下一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稽察,也可以对下一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稽察的项目进行抽查和监督。下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对上一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委托稽察的重大建设项目,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的稽察程序进行稽察,稽察结果书面报告上一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
下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协调配合上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落实稽察整改事项。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应当派出稽察组。稽察组应当由两名以上稽察人员组成。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请专门机构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工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开展项目后评价等工作。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范围包括:
(一)使用政府财政预算内资金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和贴息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和省各类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政府融资和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
稽察人员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开展稽察工作: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和主管部门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项目投资计划、审批、工程管理、财务管理等文件资料;
(三)进入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施工、仓储、检测和试验等场所进行查验;
(四)要求被稽察单位或者相关人员就有关问题提交书面说明或者进行询问;
(五)向审计、财政、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了解情况并取得有关资料;
(六)采用复印、复制、录音、摄影、摄像等形式收集相关资料;
(七)委托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机构进行专项检查、鉴定以及提供有关咨询服务;
(八)向与被稽察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部门和单位核实有关情况,开展延伸稽察。
被稽察单位和相关部门、单位应当配合稽察,如实向稽察组提供与被稽察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销毁、隐匿、转移、篡改或者拖延、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项目行政许可、建设管理等职责,不得干预项目招标投标,不得截留挪用项目资金。
稽察人员从事稽察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或者干预被稽察单位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
(二)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向被稽察单位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四)收受、索取被稽察单位以各种形式提供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等不正当利益,以及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非法利益;
(五)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六)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
(七)捏造、歪曲事实,隐瞒、掩盖、缩小或者夸大稽察中发现的问题;
(八)其他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