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水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绿化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规划(以下简称山体水体保护规划)。
山体水体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环境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等相衔接,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条 山体水体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山体水体保护名录,主体功能,保护级别、范围、内容、标准、措施,责任单位,开发与利用的途径和方式。
根据山水格局特征、承载的历史文化价值和山体水体承担的功能将保护级别分为一级保护和二级保护。
第十一条 山体水体保护规划按以下程序编制和审批:
(一)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山体水体保护规划时,应当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各级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意见,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将草案向社会公示;
(二)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山体水体保护规划前,应当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对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报告处理情况;
(三)市人民政府将批准的山体水体保护规划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并公布实施的山体水体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因国家、省级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确需占用一级保护山体水体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林业、城市绿化、水务主管部门意见之后修改山体水体保护规划,并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方可批准实施。
因国家、省级、市级重大项目建设等,确需占用二级保护山体水体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征求林业、城市绿化、水务主管部门意见之后修改山体水体保护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修改的山体水体保护规划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