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山体水体保护区域的适当位置设立保护标识和界址标识,公示保护依据和主要规划内容,标明保护范围、责任人和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识和界址标识。
第十四条 在一级保护山体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倾倒或者堆放垃圾、工业废渣等废弃物;
(二)采伐、移植、毁坏林木,采挖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非法狩猎;
(三)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四)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
(五)挖山、开矿、采石、采砂、毁林开垦;
(六)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七)新建、改建、扩建墓地;
(八)其他破坏山体生态、景观的行为。
在二级保护山体范围内禁止实施上述规定的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行为;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实施上述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八项行为。
第十五条 在一级保护水体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投肥、投饵养殖;
(二)倾倒垃圾、工业废渣等废弃物;
(三)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废水和油类、酸液、碱液等有毒有害液体;
(四)丢弃动物尸体,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
(五)围填、采砂、挖泥;
(六)其他破坏水体生态、景观,影响水体(地下水)水质的行为。
在二级保护水体范围内禁止实施上述规定的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行为;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实施上述规定的第一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行为。
第十六条 山体水体保护规划范围内不得新设探矿权、采矿权和水域滩涂养殖等使用权。已设探矿权、采矿权和水域滩涂养殖等使用权的,许可期届满不得延续。
第十七条 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山体水体进行开发利用时,应当按照山体水体保护级别编制整体保护利用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八条 山体水体保护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按照整体保护利用修建性详细规划实施。
山体水体保护规划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符合山体水体整体保护利用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迁出或者拆除,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山体水体保护规划范围内经许可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施工时,应当严格保护施工场地周围的山体水体,并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许可区域内开发、利用山体水体资源的,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环境保护与修复治理方案、土地复垦方案、水土保持方案、湿地保护与恢复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防洪影响评价报告等。
在山体水体修复治理过程中,不得对修复治理区域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山体水体修复机制,划定市级生态公益林,实行生态补偿,提升保护山体水体的生态功能。
第二十二条 市、区城乡规划、林业、水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巡查制度,加强对山体水体的日常性保护管理,发现破坏山体水体的行为,应当责令停止并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山体水体保护工作建立部门之间的联合执法机制。根据违法行为性质和严重程度,由山体水体保护工作联席会议确定牵头部门,负责联合执法的组织、协调工作。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参与联合执法,并对各自的执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区人民政府山体水体的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时,应当报告山体水体保护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