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条
1.欧洲技术认证是一个对产品按其预期用途的适用性进行肯定的技术评定,它是以
产品是否能使将它们装于其上的建筑工程满足基本要求为基础。
2.欧洲技术认证适用于:
(a) 既没有协调标准,也没有被承认的国家标准或制订协调标准的授权,而且欧共体
委员会与第 19 条所述常委会磋商之后,认为标准不能或尚未作出详细阐述——的产品;
和
(b) 明显不同于协调标准或被承认的国家标准的产品。
即使协调标准授权已经发出,(a)所述规定仍不能排除对存在欧洲技术认证指南的
产品进行认证的有效性。这种有效性应持续到协调标准在各成员国生效。
3. 特殊情况下,欧共体委员会可背离第 2 款(a)的规定,与第 19 条所述常委会磋
商后,授权对已有协调标准授权令或委员会已声明协调标准或可以详细解释的产品进行欧
洲技术认证。该授权在规定时限内有效。
4. 欧洲技术认证一般自签发之日起五年有效,可以延长。
第9条
1. 欧洲技术认证应建立在检验、测试和评估的基础上,该评估应根据第 3 条第 3 款
所述解释性规则及第11条所述该产品或相当类别产品的指南进行。
2. 如果第11条所述指南并不存在,欧洲技术认证应按相关基本的参考及解释性文件
进行,对产品的评估应已被附录Ⅱ所述组织内的联合认可机构所接受。如果该认证机构不
同意,应将分歧反映给第19条所述常委会。
3. 对产品的欧洲技术认证应在制造商或其在欧共体内的代表的要求下,按附录Ⅱ所
述程序进行。
第10条
1. 每个成员国均应将有权进行欧洲技术认证的机构名称及地址通知其它成员国及欧
共体委员会。
2.认证机构必须满足本指令要求,特别是应能够:
——在科学知识及实践实验基础上评估新产品的适用性;
——涉及到有关制造商及其代表的利益时应作出公正决定;和
——对有利害各方提交的文件进行无倾向性的评定、比较。
3. 有能力进行欧洲技术认证的机构清单及对该清单的修改应刊登在欧共体官方公报
C卷上。
第11条
1.欧共体委员会在与第 19 条所述常委会磋商之后,应向各成员国授权为某种产品或
某一类产品建立欧洲技术认证指南。
2.上述指南应包括下列内容:
(a)第3条第3款所述的有关解释性文件清单;
(b)按第3条第1款所述基本要求的含意,对产品的具体要求;
(c)测试程序;
(d)评估、判定测试结果的方法;
(e)与第13、14、15条相一致的检验及认可程序;
(f)欧洲技术认证的有效期。
3.欧洲技术认证指南应在与第 19 条所述常委会磋商之后,由各成员国用其官方语言
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