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装饰装修、建(构)筑物的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矿山作业、石材加工、商品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保洁、园林绿化施工、垃圾收运处理等活动以及裸露土地产生的空气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城市规划区以外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遵循谁管辖谁负责、谁审批谁监管、谁污染谁担责的原则,实行源头防治、城乡共治、综合治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制定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方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信息共享、资金保障、监测预警、责任考核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组织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及时制止、依法处理本辖区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和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工作,负责石材加工、商品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扬尘污染防治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防治目标,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建筑土方、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工程施工和装饰装修、建(构)筑物拆除、商品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散装、流体物料运输和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堆放,违法建(构)筑物拆除,城市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填埋场和消纳场作业,园林绿化,破道施工,市政基础设施维修,垃圾收运处理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和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工作,行使前款除商品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以外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铁路、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公路运输场站、港口、码头工程施工和公路养护保洁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和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工作,负责城市规划区外散装、流体物料运输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和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储备用地、土地平整施工和矿山作业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定易产生扬尘的物料运输车辆禁行、限行的区域和时间,依法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农业农村、林业、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