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督促监理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责任。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责任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专款专用制度。
第八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对施工单位未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工程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参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绿化作业;
(二)参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作业;
(三)采取事前告知或者签订协议等有效措施督促业主落实装饰装修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四)不得允许未采取装袋运输措施的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材料进入物业服务区域;
(五)落实地下停车场、露天停车泊位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裸露地面及时采取水泥、沥青硬化等防尘措施;
(六)对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的装饰装修活动,书面通知业主立即整改;拒不整改的,二十四小时内提交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条 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一般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硬质围挡;
(二)施工工地出入口、内部主要道路、加工区和物料堆放场地硬化并辅以喷淋、洒水等有效措施;
(三)有施工车辆出入的施工工地出口内侧建设冲洗平台,安装车辆冲洗设备,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确实不具备建设冲洗平台设施条件的,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运输车辆造成扬尘污染;
(四)施工工地内的裸露地面绿化或者覆盖密闭式防尘网(布);
(五)施工过程中易产生扬尘环节实行湿法作业,但是按照规范要求不宜采取湿法作业的除外;
(六)施工工地作业产生泥浆的,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溢流。
第十一条 房屋建筑和拆除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脚手架外侧设置符合标准的密闭式防尘安全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拆除时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二)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材料采取有效覆盖措施,粉末状材料密封存放;
(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机械作业采取局部覆盖、喷淋等措施;
(四)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在二十四小时内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覆盖密闭式防尘网(布)等措施。
第十二条 市政基础设施、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等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施路面切割、挖掘、破碎、清扫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已回填的沟槽,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措施;
(三)对机动车辆通行的临时道路实施硬化、洒水和清扫;
(四)下水道的清疏污泥即清即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路面严重破损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限制载重车辆通行或者限制机动车辆通行速度等防尘措施,道路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破损路面。
第十三条 装饰装修施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材料和垃圾采取装袋运输、覆盖存放措施,运输途中不得泄漏、撒落;
(二)墙体拆改、开槽切割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采取关闭门窗、喷淋、局部覆盖等措施;
(三)不得占用道路搅拌砂浆、加工建材或者堆放垃圾,不得高空抛撒垃圾;
(四)城市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外观装修设置硬质围挡或者密闭式防尘网。
第十四条 公园、广场等大规模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应当采取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实施城市道路绿化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除零星绿化外,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硬质围挡;
(二)施工过程中易产生扬尘环节实行湿法作业;
(三)绿化作业土壤不得直接倾倒在道路上,弃土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覆盖、洒水等有效措施;
(四)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种植土和树穴采取覆盖、洒水等有效措施;
(五)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路边绿化及日常维护时,回填土边缘低于路缘石五厘米以上;
(六)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进行覆盖或者绿化。
第十五条 实施城市道路保洁作业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城市主次道路实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其他道路逐步推广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
(二)易产生扬尘污染的人工清扫,采取洒水、喷雾等有效抑尘措施;
(三)采用水冲式清扫的,同时清理道路冲洗后两侧的泥土、泥浆及垃圾。
旅游景区、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洗车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
第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洁,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公路两侧边沟排水通畅,路肩低于路面;
(二)破损路面及时修复,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采取相应防尘措施;
(三)采用人工洒水、清扫或者使用高压清扫车冲刷清扫,确保路面清洁。
第十七条 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泥浆、商品混凝土、预拌砂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运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运输垃圾、渣土、土方、灰浆、泥浆、商品混凝土、预拌砂浆采用全密闭化车辆,保证车厢密闭完整,运输煤炭、砂石等其他散装物料的车辆采取覆盖等防止物料遗撒的措施,运输途中不得泄漏、撒落;
(二)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装卸场所;
(三)运输车辆倾倒物料后,继续采取覆盖或者密闭等措施,行驶途中不得泄漏、撒落。
散装物料需要在城镇公共场所装卸作业的,应当装袋运输和装卸,不得泄漏、撒落。
第十八条 从事碎石、石材加工等活动,应当设置封闭车间,并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
第十九条 商品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制度,落实专人负责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二)粉料仓上料口采用密闭性良好的接口装置,加强对粉料仓收尘装置的维护保养,切实发挥收尘作用;
(三)搅拌站出入口及场区地面硬化,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且有专人负责清扫洒水、保洁,保证车辆轮胎干净。
第二十条 工业物料、工业固体废弃物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划分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的界限,硬化场坪、路面,场区和道路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冲洗等作业方式,保持整洁;
(二)物料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设置高于堆放物高度百分之十以上的严密围挡,覆盖密闭式防尘网(布);
(三)物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在密闭车间进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的,采取喷淋、洒水等措施;
(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卸处采取吸尘、喷淋等措施;
(五)废弃物料及时处置,临时堆放的,采取设置高于堆放物高度百分之十以上的严密围挡或者有效覆盖等措施;
(六)工业固体废弃物的大型堆放场所,采取喷淋、覆盖密闭式防尘网(布)、喷洒抑尘剂等有效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建设。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建设车辆冲洗平台,临近道路侧设置围挡,采取有效覆盖等防治措施。
禁止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经营性露天物料堆场。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裸露土地,暂时不开工建设的,应当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其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住宅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城市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空闲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