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整合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监管信息,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充分利用科技信息手段加强扬尘污染监督,实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监督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受到处罚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违法信息录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二十六条 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拍摄照片、视频,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电话、微信、QQ、电子邮箱等建立举报、投诉平台,向社会公布。接到举报、投诉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