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城市规划区内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城市规划区外,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二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具有扬尘污染防治义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公路、城市道路或者露天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未达到规定标准,造成严重扬尘污染的;
(二)对扬尘污染违法信息未录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
(三)未建立并公布扬尘污染防治举报、投诉方式,或者对举报、投诉不及时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