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根据对煤炭供求和市场价格监测、分析,制定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预算,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报地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及对象
(一)当煤炭价格和供求关系出现波动时,用于平抑煤炭市场价格。
1、在我县煤炭市场价格发生下跌导致煤炭行业亏损时,对提供县内生活用煤和烤烟用煤的企业给予一定补贴;
2、在我县煤炭市场价格发生显著上涨时,补助煤炭生产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增加煤炭产品的供给量,平抑市场煤炭价格。
(二)用于矿区经济结构调整和后续非煤产业发展。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给予一定补助。
1、开发和引进先进技术、环保技术,进行煤炭深加工;
2、发展后续非煤产业,安置下岗职工50人以上;
3、资源枯竭矿区生产环境恢复治理。
(三)矿区地质灾害治理和煤矿安全生产补欠。
1、矿区发生地质灾害治理补欠;
2、实施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补欠。
(四)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涉煤用途。
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申请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应按一定比例出资配套。未按期足额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煤炭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三条 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管理办公费用按征收总额的20%拨付,其使用必须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申报程序和使用程序按《贵州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十六、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确保当年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县级所得部分的15%及以上的比例存入财政专户。 当县内煤炭价格出现突发性波动时,经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研究,并报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动用基金储备调控煤炭价格,稳定煤炭市场。
第十六条 县煤基办按10%的比例返还征收单位,用于征收人员的差旅费,车辆油费等。
第十七条 征收单位完成全年所分任务,按征收总额的5%奖励征收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