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新乡市范围内进行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国有采矿权(探矿权)出让、国有(集体)产权转让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违规及其他不公正行为的投诉及调查处理。
第三条受理和处理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投诉工作,坚持依法受理、归口办理、分工合作、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处理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推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一)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建立登记、转办、督办、汇总统计和分析通报等工作机制。
(二)依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市发改、财政、住建、国土、国资、水利、交通、卫生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统一本部门主管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投诉工作的机构,制定所主管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投诉受理和调查处理工作程序,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并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受理和处理投诉工作情况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三)监察机关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设立专门监督机构,按照纪检监察工作程序,负责受理、转办、督办或调查处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不作为、乱作为等有关效能和违纪问题的投诉;根据投诉处理结果和存在的问题,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专项效能监察,跟踪问效。
第四条受理和调查处理部门对投诉、举报者应严格保密,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投诉与受理
第六条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可以采取自己或者委托代理人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进行实名投诉。
第七条投诉书的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或单位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或单位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关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在二日内进行登记和审查,视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属于本部门负责的投诉,决定受理;
(二)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报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由其转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三)对投诉内容不清晰、无法确定被投诉人的,或者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决定不受理的,应将不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九条负责投诉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二)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三)其它可能影响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情形。
第三章投诉调查与处理
第十条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投诉问题的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
第十一条公共资源交易一般投诉案件应当十日内办结;比较复杂的投诉案件二十日内办结;特别复杂的投诉案件,经投诉受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办结,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二条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投诉受理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
第十三条调查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投诉问题后,应当形成调查报告,并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告知投诉人。(一)对存在违法违规事实的,视不同情况,依法分别做出责令改正、暂停交易活动、重新开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承担赔偿责任、给予行政处罚、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等处理决定;
(二)对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存在违规违纪问题的,按照人员管理权限,由纪检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或给予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投诉人对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进行虚假恶意投诉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驳回投诉,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第十六条投诉处理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调查处理结束,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将调查处理材料及时归档,建立投诉处理档案,接受监督检查,并将处理决定报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结果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公布的,应及时公布。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公共资源交易投诉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