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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江黎族自治县农村居民宅基地建房管理办法(暂行)办法全文

2022/07/16192 作者:佚名
导读:昌江黎族自治县农村居民宅基地建房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引导我县农村居民科学使用宅基地建房,改善农村居民居住环境,促进城乡协调统筹发展,根据《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海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海南省农村居民建房审批办法》、《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琼府〔2011〕53号)、《海南

昌江黎族自治县农村居民宅基地建房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引导我县农村居民科学使用宅基地建房,改善农村居民居住环境,促进城乡协调统筹发展,根据《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海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海南省农村居民建房审批办法》、《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琼府〔2011〕53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房建设规划报建管理工作的通知》(琼府办﹝2016﹞165号)等有关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县行政管辖区范围内在农村居民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住宅的,应按《海南省农村居民建房审批办法》等法规及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报建手续。

第三条 相关部门职责:

县规划委负责农村居民建房的规划报建业务指导和监督;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农村居民建房质量的监督和管理;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的统一管理和指导;县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心负责农村居民建房的产权登记;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对城乡规划区内规划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的审核和农村居民建房的报建审批工作;村民委员会负责本村宅基地使用方案,讨论决定居民建房用地申请,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居民建房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 农村居民建房选址必须符合县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对于尚未编制规划的村庄,各乡镇可暂时按县总体规划划定的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对建设行为实施管理,农村居民确需建房的,可在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用地建房,并办理用地和规划建设报批手续。

第六条 农村居民建房应当遵循“一户一宅”原则,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划拨宅基地;每户宅基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75平方米,层数不得超过3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2米,建筑面积不超过400平方米。

第七条 农村房屋建设应体现海南地域特征和民族特色,鼓励选用《海南省乡村特色居民建筑方案设计图集》或县规划部门免费推荐的建筑方案。

第三章 报建要求

第八条 农村居民建房报建程序。

(一)递交报建材料1、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农村居民建房报建申请审批表;

2、农村居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确权书、村民小组同意建房用地意见书);

3、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4、宗地坐标图;

5、建筑设计(图纸)方案;

(二)报建审查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对符合条 件且申报材料齐全的报建申请,7个工作日内报乡镇人民政府做出审查意见,审查通过后将审查结果在建房户所在村公示栏进行公示,接受监督。公示无异议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审查未通过的,将退回材料并一次性告知不能办理的理由或需要补充、修改的材料。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15个工作日内将建房报建的有关材料报县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放(验)线及竣工验收。

(一)房屋放(验)线。房屋基础开挖前,村(居)委会报规划所、国土所在2个工作日内到场检验。

(二)房屋竣工验收及房产办理。房屋竣工后由村(居)委会报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和国土所在5个工作日内到场对房屋进行验收核实。验收合格的,建房户持建房的相关材料向县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乡镇规划建设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总责。乡镇人民政府要充分发挥乡镇国土所、规划建设管理所、村民委员会和村(居、社区)网格员的作用,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辖区内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三条 各乡镇需确保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所3名乡镇规划建设相关专业人员足额到岗,并加大资金投入,配备办公场所、办公设备、测绘工具和外勤交通工具;乡镇便民服务中心、行政村便民服务点应设立农村房屋建设规划报建受理窗口,安排相对固定的业务受理人员。充分利用县、乡镇、村(居、社区)三级“两违”管控网格,进行农村新建住房定期巡查。村(居、社区)网格员巡查队伍每天至少巡査一次,每次巡查不留死角,确保逢建必报必核。

第十四条 各乡镇政府应多方筹措资金,给依法报建的建房户予以测量(包括宗地坐标图、房屋测量)和建房设计费等优惠或补贴,将其纳入年度乡镇政府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在乡镇、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规划建设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等单位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贿赂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县镇区内村民宅基地建房管理适用本办法,镇区范围内属国有出让(或划拨)土地的个人建房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问题由县规划委员会解释。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海南省农村居民建房审批办法》及有关法规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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