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大民族委员会1995年6月27日举行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云南省景东莾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健>。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景东彝族自治县水利工程发展较快,对促进工农业发展起了很大的作用。但由于管理较为薄弱,致使水利工程效益未能充分发挥,加之有关法规较为原则,实践中难以操作。鉴于此,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加强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针对景东彝族自治县的实际需要,制定这个条例是必要的。
二、在条例的起草过程中,县人大常委会曾于去年8月到省人大民族委员会汇报起草情况,对条例作了初步研究。去年12月,省人大民委领导及办公室同志又到该县进行实地考察,与县人大及有关部门共同对条例作了修改。随后,民族委员会又约请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级有关部门,对条例作了论证。条例经自治县人代会通过并上报省人大常委会后,主任会议对条例逐条进行了研究,民族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对条例又作了较大的修改,条例经过上下结合,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进行修改,已基本成熟。
三、民族委员会在审议中,对条例提出了以下修改意见:
1、将第三条第三款删去,有关人员配备问题,可不写入条例。2、第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内容为:“向灌区代表会报告管理工作
3、第五条与第四条内容重复,故将第五条删去,并将有关内容并入第四条中。
4、第六条与第七条内容有些重复,故删去第六条的第二款和第七条末尾一句,将两条合并为一条。其内容分三款表述:第六条第一款内容不变,作为新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内容修改后作为第二款:“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建设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第七条第二款作为第三款。这样修改后使条例内容精炼、层次分明。
5、第二十二条与第二十三条内容重复,将第二十三条(一)至(四)项内容合并到第二十二条中去,并将该条第(五)项充实修改后作为单独一条。修改后的第二十二条作如下表述:“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盗窃水利工程设备,破坏水工程建筑物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作为单独一条,其内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后条目依次顺延。另外,还对个别文字、标点作了必要的修改,请各位委员参阅条例修改本。
经过修改后的条例,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符合景东彝族十自治县的实际,有较好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批准。
以上报告当否,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