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实行资质审查制度。
申请从事公共汽车营运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经营规模,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
(二)有完好的保修设备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的服务设施和固定场所;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进行资质审查,对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发给《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申请人凭资质证书分别向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开业手续。
第十三条投入营运的公共汽车车辆,必须持有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第十四条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资质证书、营运证实行年审制度。
未取得资质证书、营运证的,不得从事公共汽车营运。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营运证。
第十五条从事公共客运交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提前3个月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经营者领取营业执照满3个月尚未经营或者擅自停止经营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非公共汽车营运车辆不得从事公共汽车营运业务。
非公共汽车营运车辆,不得在公共汽车线路沿途设置乘降点或在站(场)前后15米内停靠。
公路长途客运车辆不得沿公共汽车客运交通线路承载公交客运乘客。
单位职工通勤车必须到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注册,并按公安机关指定的线路行驶。禁止从事经营性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