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新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物业管理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并注册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和物业管理职业资格实行年检制度。
第四十一条 新建物业项目,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并在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新建物业项目应当按总建筑面积4‰建设物业管理用房,不足60平方米的按60平方米建设。物业用房及配套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统一实行物业管理。
第四十四条 城市住宅区域内统一规划建设的物业管理用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转租、改变使用性质和占用。
第四十五条 在住宅区或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置广告、占用或挖掘道路和场地、敷设管线、设置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等设施,须经房屋修缮责任人或业主委员会及相关业主的书面同意,签订协议,并支付物业占用补偿费和挖掘修复费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六条 住宅区和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搭建棚厦或插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二)自行封闭的阳台或安装铁栅栏超出墙面;
(三)建筑物外吊挂物品,阳台堆放物品超出护栏;
(四)在建筑物和楼道里张贴标语和广告;
(五)在公共场地和楼道间乱堆乱放杂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