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管理。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饮用水供水的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预防为主、严格保护、综合治理、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机制。
第五条 市、区(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信、水利渔业、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农业、林业、畜牧兽医、安监、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工商、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全市水资源利用进行合理规划,饮用水优先开发使用地表水;制定工业生产、城市绿化等用水停止使用饮用水计划,制定中水回用计划,提高中水回用率。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饮用水水源保护资金需求,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长效机制,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受益区域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通过转移支付、资金奖补等方式予以生态补偿。
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饮用水水源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市、区(市)人民政府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提供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