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
(三)堆放、倾倒或者填埋粉煤灰、工业废弃物、生活垃圾、粪便、医疗废弃物、放射性物品等固体废物,或者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等堆放场所、转运场所;
(四)使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
(五)施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过量使用化肥;
(六)使用炸药、化学药品捕杀鱼类;
(七)毁林开荒、破坏湿地、损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八)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加工活动;
(九)未采取防渗、防溢、防漏措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保护区内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
(十)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等物品,排放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碱类污水、放射性废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十一)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废弃物,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使用农药;
(五)从事围网、网箱养殖,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进行有污染物排放的集中式畜禽养殖;
(六)从事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
(七)围垦河道、滩地,或者在河道、水库等弃置砂石;
(八)修建墓地;
(九)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十)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
(十一)设置油库等危险化学品仓库、加油站;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种植、畜禽养殖等农牧业活动以及旅游、游泳、垂钓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三)建设输油管道或者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
(四)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停靠船舶;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区(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实行地下饮用水取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严禁超总量、超水位开采地下水。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用水需求、地下饮用水开发利用程度、地质安全等,制定地下饮用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限制开采、禁止开采的水位控制指标,防止因超采造成的地表塌陷。
第二十一条 在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建立自备水井定期排查机制。未经批准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由市、区(市)水利渔业部门限期拆除或者封闭。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公共供水能力,逐步实现公共供水管网全覆盖。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河(湖)长制,建立健全河道污染管控机制。
在水源补给区内,严格入河排污口审批,禁止在补给水源各河流进行可能影响饮用水水质的取土、采石和采砂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