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林业或者水利渔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八项规定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建设取水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的,由水利渔业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及时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盗采、过量开采水资源行为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依法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的;
(六)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予查处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