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正常运行,营造宜居宜业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等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的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排水、城市照明等公共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防洪、停车场、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其他公共设施的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道路设施,包括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路边沟以及开放式场地等设施及其附属构筑物。
城市桥涵设施,包括河道桥梁、涵洞、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附属构筑物。
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用的排水管道、明沟、暗渠、收水井、检查井、排水泵站及其附属建(构)筑物等设施。
城市照明设施,包括公共道路、广场、桥涵、河道、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政设施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建管并重、协调发展、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是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园林绿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市政设施管理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市政设施管理信息系统,对市政设施实行精细化、智能化、常态化管理。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设施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重大问题协调解决机制,保障财政投入。
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运营市政设施;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建设市政设施。
第八条 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等管理活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充分听取和尊重公众意见。
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