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市、县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编制市政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政设施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根据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自年度建设计划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公交等管(杆)线建设单位。管(杆)线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有关管(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各种管(杆)线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
各种管(杆)线的建设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其他建设项目中需要与市政设施相衔接的配套设施设计、施工时,应当符合市政设施的相关要求。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符合产权移交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移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