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议意见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11月27日,省十届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了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黑龙江省反窃电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认为,窃电不仅造成了国有资产严重损失,而且极易引发安全事故,威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电网安全,应当加强防范和依法打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虽然对窃电行为作了规范,但比较原则,实践中不易操作。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地方性法规,对国家法律法规进行细化和补充,有利于依法行政、有效预防和打击窃电行为。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的调研、论证比较充分。不仅征求了中、省直有关部门和全省十三个市(地)以及部分县(市)的意见,而且深入7个市、县进行现场考察供电设施,听取基层部门、用电单位和居民用电户的意见,召集有关专家和一线工作者进行论证。省人大财经委和法工委按照我省《立法条例》规定,提前参与了《条例(草案)》的起草、调研、论证和修改,提出的一些意见和建议已被采纳。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明确了有关部门以及供电企业的职责和任务,突出了预防工作的重要作用,细化了有关窃电行为的认定内容,规范了反窃电检查和处理程序,加大了对用电单位和居民用电户合法权益的保护,明确了窃电行为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供电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重点突出,规范具体,符合我省实际,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与上位法没有抵触。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同意将《条例(草案)》提请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
以上报告,请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黑龙江省反窃电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保障电网运行安全,保护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这部条例是必要的。草案重点突出,特色鲜明,可操作性强,适应我省预防和查处窃电工作的需要。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工委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组织有关部门到基层开展了专题调查研究,并在此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对草案作了修改。经法制委员会2007年1月8 日第五十二次会议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的篇幅长,建议予以精简。但也有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的规定比较具体,具有操作性,规定细些有必要。经过认真研究认为,草案的绝大多数内容都是根据实际需要定的,有较强的针对性,不宜过多精简;但有的内容也可不写,因此按照组成人员意见对这些内容适当作了删减,例如草案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供电企业制定的格式合同条款不得设定居民用电户对用电计量装置的保护、维护责任”,经研究该款的规定属于可定可不定的内容,因此将其删除了。
二、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二条第二款是关于窃电行为的概念界定,在条例中的地位很重要,应当单列一条。 按照这一意见,将草案第二条拆分为两条,将原第二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的第三条。
三、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五条第二款关于新闻媒体反窃电宣传时间的规定不好执行。据此,删除了该款规定,同时对该条第一款作了相应调整。
四、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七条第二款关于供电企业内部职工窃电或者教唆、协助他人窃电的规定与第四十四条重复,建议删除。按照这一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同时将该款中的其他内容并入第一款,该条修改后的表述是“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供用电管理制度,加强内部职工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按规定对供电线路、用电计量装置和用电户用电情况进行用电检查,维护电网安全和供电秩序。”
五、有的组成人员提出,窃电行为人实施了窃电行为,即使未造成电费损失,也应当予以处罚,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窃电行为未造成电费损失的不按照窃电行为处理的规定不合适。按照这一意见,删去了该款规定。
六、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电检查人员依法收集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不尽合适,证据是否有证明效力应当由有关部门依法做出判断。根据这一意见,将该款修改为 “用电检查人员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审查、认定。”
七、关于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用电检查人员要由供电企业统一培训、考核,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应尽量减少企业负担,不宜作此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用电检查专业性很强,检查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素质,赞成设置这一规定。经过认真研究认为,为保障广大用电户的合法权益,应当提高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的整体素质,因此设置考试的门槛是必要的;但为了减轻企业负担,取消了统一培训的内容。
八、有的组成人员提出,为避免窃电用户因为供电企业的突然断电而遭受重大损失,供电企业应当在中断供电前通知该用户。按照这一意见,将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供电企业中断供电,应当事先通知用电户,并不得影响其他用电户正常用电,不得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九、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删去草案第三十三条第六项,按这一意见进行了修改。
十、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五条中的“可以”改为“应当,”按照这一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
十一、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将草案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给予开除的处分”修改为“视情节轻重给予一定的处分,直至开除”。经过认真研究认为,草案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已有类似的规定,此处可以不定,因此删除了该款。
还有的组成人员提出,窃电行为的预防是否单列一章值得研究,应当考虑与第一章合并。经过研究认为,预防是反窃电工作的重要内容和重要环节,草案第三条第一款也规定反窃电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范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而且预防一章的内容也比较多,与第一章合并不尽合适,还是不做修改为妥。因此保留了这一章。
此外,还按照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部分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不再一一汇报了。
以上报告,请审议。
修订内容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三十四)修改《黑龙江省反窃电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五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