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本市城镇绿化管理,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分级负责、分片负责的原则。
市园林局主管全市城镇绿化事业,负责指导、督促和检查各县(市)城镇绿化工作,领导直属园林单位。
县(市)园林管理部门主管本县(市)的城镇绿化事业。指导、督促和检查辖区内街道(工矿)办事处、镇的绿化工作,直接管理县(市)属公园、街道的绿化。
街道(工矿)办事处、镇负责组织和检查驻地单位、居住小区、居民委员会的庭院绿化和责任街(巷)的绿化,做好绿化达标升级工作。
各单位直接管理本单位的庭院绿化和承包门前绿化,主动接受驻地人民政府和园林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
第三十一条 凡进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都应事先向所在市、县(市)区园林管理部门呈报经审查同意的绿化用地建设平面图,方能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凡与建设项目配套的绿化工程,建成竣工后,应由所在县(市)区园林管理部门进行绿化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将绿化建设竣工图作为城镇绿化档案保存。
第三十三条 城镇公共绿地不得占用,原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确因特殊需要临时使用的,应按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县园林管理部门审批,并按规定交纳使用费。使用期满必须完好归还,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和赔偿损失。
未经市、县园林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在公园、风景名胜区内摆摊设点。
第三十四条 栽有行道树或者有花坛、草坪的城镇人行道,不得擅自占用。原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或者重新办理手续,造成损失的应予补偿。今后,如因特殊需要占用的,必须由市、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园林、城建、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审查,本着不影响绿化、市容和交通的原则,由市、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确定占用的时间、地点和范围。
第三十五条 城镇范围内的树木,无论属于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砍伐。确需砍伐的,必须报市、县园林管理部门审批,领取砍伐许可证,按批准的株数和树种砍伐。并按"砍一栽五"的规定补植树木,并同时向树木所有者交纳树木补偿费。
在昆明城区砍伐的,由市园林局审批;在县城、县(市)属镇规划区内砍伐十株及其以下的,由县(市)园林管理部门审批,砍伐十株以上的,报市园林局审批。
第三十六条 因抢险、救灾、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修剪树木的,可先行砍伐、修剪。但险情消除后十五日内,砍伐、修剪单位应到当地园林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七条 各种管线的建设和维修,需要对原有树木进行修枝、打顶、断根、移栽时,事前必须报所在地的县(市)园林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十八条 树木高度与架空线之间、树木分枝点高度与路面之间,应当保持适当的安全净距。当树木生长影响架空线或者交通安全时,树木管护单位应当修剪树木,被影响安全一方的单位予以配合;当树木生长足以危及架空线或者交通安全时,被危及安全一方的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树木管护单位采取措施,保障安全。
第三十九条 稀有、珍贵和具有科研、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设立保护设施和标志,建立档案,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和单位重点管护。
第四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防范措施,防止绿地遭受水、火、旱、风、病、虫、霜冻等灾害,发生灾害必须立即组织扑救。
第四十一条 凡调入或者调出本市的苗木、花卉、籽种和其他繁殖材料,调运之前,必须按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经过检疫,合格方可调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