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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地下水保护条例审查报告

2022/07/16174 作者:佚名
导读: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昆明市地下水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9年8月21日经昆明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8月30日呈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9月9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十七次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合法性审查。 法制委员会认为:长期以来,昆明市对地下水的管理工作由于管理体制不统一、管理界限不清楚,管理方式不够规范,导致地下水开采不合理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昆明市地下水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9年8月21日经昆明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8月30日呈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9月9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十七次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合法性审查。

法制委员会认为:长期以来,昆明市对地下水的管理工作由于管理体制不统一、管理界限不清楚,管理方式不够规范,导致地下水开采不合理,部分地区无序开采和过度开发现象屡禁不止,使地下水水位以平均每年1.25米以上的速度下降,部分地区已出现地基下沉甚至地面塌陷的情况,地下水污染也呈现不断加剧的趋势,如不及时进行严格管理和彻底治理,将严重威胁昆明市的生态环境和安全。昆明市人大常委会针对昆明地下水面临的严峻形势,对地下水的管理与保护纳入地方立法,在2008年作出《关于加强地下水资源禁采管理决议》的基础上,将《昆明市地下水保护条例》作为2009年的重点立法项目,在广泛进行立法考察调研,充分征求社会意见,反复进行讨论修改完善的基础上,形成了《条例(草案)》,经昆明市人大常委会两次会议审议后通过。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在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对《条例》进行一审和二审阶段,提前介入,参与了对《条例》的论证修改工作,对《条例》中涉及的一些重要问题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这些意见和建议在《条例》修改完善过程中得到了吸收和采纳。法制委员会收到呈报报告后,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对《条例》进行了合法性审查,认为该《条例》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昆明市的实际,与上位法不抵触。为使法规条文表述更为准确,逻辑关系更加严谨,与有关法律、法规更好衔接,也便于《条例》颁布后能得到有效地实施,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有关条文作如下修改:

1、为与《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中对地下水的定义相一致,《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蕴藏于地表以下的水体(含地热水和矿泉水)”的表述,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蕴藏于地表以下的水体,包括地热水、矿泉水等特殊水体”。

2、为增强可操作性,按限时办结制的要求,《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但举行听证和论证的时间除外。”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删除了“但举行听证和论证的时间除外”的内容。

3、为加大对滥采地下水的打击力度,与上位法的有关处罚标准相统一,《条例》第二十六条“……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未按要求安装计量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未按要求安装计量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将处罚的上限额度都分别提高到了2万元。

上述修改意见,已同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及有关部门进行了协商并达成共识,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查批准该《条例》,由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以上报告,连同《昆明市地下水保护条例》请予以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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