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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简介

2022/07/16138 作者:佚名
导读: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科技档案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它是进行城市规划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科技档案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它是进行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抗灾、战备等工作的重要依据,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程序和技术管理制度并为全市经济、社会服务。

第三条 本市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制度、统一归档范围,分级管理原则。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昆明市城建档案馆(处)是市人民政府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属科技事业单位,实行馆(处)合一体制,归口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统一领导,业务上接受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必要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配备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昆明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城建档案工作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根据需要起草有关规章制度,报经批准后实施;

(二)收集和保管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当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和有关资料;

(三)对接收进馆的档案进行科学管理,做好城建档案的编纂与利用工作;

(四)采用新技术推进城建档案管理现代化,面向社会提供档案有偿咨询服务;

(五)对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建档案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

(六)受市建委委托,依法查处违反城建档案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本市城建系统各主管局、专业公司及驻昆的中央、省、市属建设单位和部队,应当对本单位、本系统城建档案工作加强领导,健全工作机构,充实必要的档案管理技术人员,并对基层单位的城建档案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

第七条 凡进行基本建设工程的单位,都应当把工程竣工档案作为本单位科技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搞好基建档案工作。

第八条 为了保证全市地下工程设施现状综合管网图的完整、准确和掌握管网动态,本市给水、排水、煤气、电力、电信、人防、测绘、规划等专业管理单位和驻昆的有关军事单位,应当确定专人参加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编汇城市专业管网现状图的综合协调工作。

第九条 昆明市城建档案监察大队和市属县(市)、区城建监察队伍,受同级城建档案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律、对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监察和处罚。

第三章 管理与利用

第十条 全市城建档案实行分级多套分存管理,具体划分如下:

(一)昆明市城建档案馆负责对昆明市城市规划主城区范围内的基本建设工程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市级以上重点工程竣工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负责收集和保管本市应当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除上属范围以外的基本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二)本市城建系统各主管局、专业公司、对本部门、本单位的工程竣工档案实行统一管理;

(三)驻昆各建设单位和工程设施管理单位,不论工程大小,不分投资来源,都应当根据工程设施维护管理需要,负责收集和管理好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一条 各建设单位在办理城市规划区内施工报建手续时,必须先到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签订《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竣工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编制报送(竣工图由施工单位负责编制)。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城建档案部门参加,工程竣工档案不合格的,不予验收,质量监督部门不予发放质量等级证书,房产部门不予发放产权证。

第十三条 城建档案部门的档案保护费用,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有关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城建档案部门应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与服务。

各单位和公民持介绍信、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可查阅、利用城建档案。

城建档案馆(室)提供城建档案利用和进行咨询服务,可以按规定收取费用。

利用本单位或本人形成、移交、捐赠,寄存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馆(室)应当无偿提供。

第四章归档范围与要求

第十五条 本市城建档案归档范围规定如下:

(一)城市建设基础档案。包括城市历史沿革,城市面貌、资源、水文、气象、地质、地震等图纸、文字材料。

(二)城市规划档案。包括城市控制测量、地形测量、航空测量、城市水文物质、工程地质,专题勘探档案。

(三)城市规划档案,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详细规划档案。

(四)各类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五)市政工程、公用设施档案,包括城市道路,广场、桥梁、涵洞、隧道、城市照明、城市给水、排水、供气、供电、电信、公共交通、消防设施,环境卫生等市政及公共设施工程竣工档案。

(六)交通设施档案,包括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机场、车站、码头工程竣工档案。

(七)工业、民用建设档案。包括工厂、矿山、电站、学校、医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档案馆、体育馆、影剧院、文化馆、广播电视台、宾馆饭店、商场、办公楼等公共建筑及住宅小区,住宅楼工程竣工档案,古建筑及经鉴定列级的近代建筑档案。

(八)风景名胜、园林绿化档案。包括各级风景名胜区,风景资源、名胜古迹、公园、城市绿化、古树名木、城市雕塑等档案。

(九)人防、抗震档案。包括人防设施,人防工程;地震灾情,抗震加固档案。

(十)城市水利工程档案。包括水库建设和河湖治理,堤闸坝工程,泥古流,滑坡防治档案。

(十一)村镇建设档案。包括建制镇、集镇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设,乡镇企业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十二)城市建设科研档案。包括科研成果、论文、新技术、科普、学术团体活动档案。

(十三)实物档案。包括城市规划,建设模型,城市雕塑小样等。

(十四)部队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城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及其配套设施位置图档案。

第十六条 上列各项城建档案。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向所在地市或者县(市)、区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工程竣工档案,凡工程建设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撤销单位的工程建设档案,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第十七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竣工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按第十六条规定报送。

第十八条 本市城建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技术和管理工作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五至十年后,应当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市城建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城市地下管网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接收进馆。

第十九条 凡在城市道路、道沟、各种管线及其附近地段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前,建设单位必须到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查清该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情况,然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工程审批手续;工程竣工后,必须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工程竣工档案。

第二十条 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的工程竣工档案,必须是各种载体原件或副本,其档案必须符合国家规范。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建档案监察队分别按以下不同情况予以处罚,并限期移交工程竣工档案。

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不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竣工档案的,建筑、声像等工程档案按单项工程概算总投资的1—3%处以罚款;管线工程(含隐蔽工程)档案按单项工程概算总投资的3— 5%处以罚款,改、扩建工程按单项工程概算的l一2%处以罚款,以上各项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三条 进行新建、改扩建工程建设的单位,在工程开挖前未查清有关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状况,未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擅自开挖造成有关设施损毁的,设施主管部门可依法追究经济赔偿责任和予以处罚;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可依法对单位处1000—3000元罚款,对个人处200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它行为,由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处予罚款时,应当出具统一印制的处罚决定书,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阻碍城建档案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批准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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