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3年1月7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条例),2003年2月10日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该修订决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将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变更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对责任单位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法制委员会认为,擅自变更批准的设计方案,不一定造成损害后果,且该条已规定责令其改正,对改正后的行为还处以罚款不太合适,因此,在“补办手续”后加上“逾期不改的”,对适用罚款的情形进行了限制。
二、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处以每株五万元的罚款。法制委员会认为,用于城市绿化的树木价值不一,不分价值大小统统处以五万元罚款,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因此改为:“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处以被砍伐、移植树木价值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三、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按期限和要求补植树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完不成补植任务的,按应补植株数处以每株二千元罚款。法制委员会认为,逾期仍完不成补植任务的,按未补植的株数处罚更为合理,因此,将“应补植”改为“未补植”。
四、为了加强对使用绿化专项费用的监督,法制委员会在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情形中,加上“或者挪用绿化专项费用的”,也应按该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五、按照立法规范,将条例第四十五条改为:“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4月22日昆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5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改的《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即行废止。”
以上修改意见,已同昆明市人大有关委员会及昆明市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并取得一致。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批准,由昆明市人大常委会按照上述意见对修订决定进行修改后公布施行。
以上报告连同《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的决定》,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