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电梯生产、使用、日常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实施安全监察,对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三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违反电梯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同级人民政府、上级管理部门报告,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安全信用评价制度,建立信用档案,依法向社会公布信用评价结果。
第三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受理对电梯事故隐患和有关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管理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援、核实事故情况,并向同级人民政府、上级管理部门报告,依法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