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股东或投资者滥用有限责任,进行损害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现象屡见不鲜。
1.在进行公司改造时,许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厂矿换一换招牌,摇身一变就成为“××总公司”、“××集团公司”。这些翻牌公司,或无独立的法人财产,或无独立的法人资格,或以各种形式瓜分企业利润,当资不抵债时,股东或出资者又借助有限责任面纱拒绝承担责任,从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2.在具体的公司设立中,由于把关不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皮包公司、假公司大量出现,严重影响交易安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3.社会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股东对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的非法肆意操纵、过度控制,将公司视为“另一个自我”用作谋取私利。
4.有些股东利用公司的名义从事违法行为,主要表现在股东利用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实施一些欺诈行为。
基于上述情况,我国应当引入追偿责任,即当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地位,并因此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时,法律规定或者法院责令由股东以个人财产来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公司债务。但是,如何引入追偿责任乃是我国公司理论界和司法界所面临的难题。借鉴国外通行做法,完全由法院对社会生活中发生的滥用有限责任案件进行自由裁量,在我国似乎难以行得通。因为,我国法官的业务知识、经验、素质等方面还存在诸多不尽人意之处,如若让他们去支配巨大的自由裁量空间,难免导致司法的任性和有失公平,从而极可能使人们丧失法律信仰,极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加之我国固有的成文法传统,完全由法官去自由裁量也难以为多数人所接受。鉴于此,我们主张在修改《公司法》时应直接对追偿责任做出明文规定。可以在总则中规定“公司股东违背商业道德、诚实信用,滥用公司人格,给第三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失时,应当对因其行为而产生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然后在具体章节中规定若干滥用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的情形及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