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至10%的罚款;因未按期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测量成果及相关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