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同时予以警告,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未经验收合格或未经有关部门检测合格的用户用水设施正式通水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及时抢修供水设施或在抢修时未采取有效的安全、卫生措施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规定检测点,管网水水质综合合格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管网水水压合格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降低水压通知义务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向违法建设项目供水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供水企业有前款第(二)、(三)、(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移动或损毁水源保护区标志、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情节轻微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阻挠、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和用户用水设施的供水管道上直接接泵抽水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启用未经验收合格的用户用水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除应补交水费外,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用户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公共供水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经水量平衡测试不符合节水要求,未及时采取措施整治改进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未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或配套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合格而将主体工程项目投入使用的;(二)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使用不符合标准的输水管材和设备的;
(四)损坏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未按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的;
(六)擅自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
(七)未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供水经营活动的;(八)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九)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及设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作直接连接的。
第五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五)、(六)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八)、(九)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停止供水。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事业组织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中,涉捌渌"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五十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