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特许经营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市政公用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并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给市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市政公用项目移交特许经营者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给市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特许经营者提供公共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程序:
(一)确立项目:依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实行特许经营的项目组织立项论证,并报市政府批准;
(二)制定实施方案: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后,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实施方案,并组织规划、土地、建设、环保、财政、价格、国资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和专家论证,经征求公众意见后将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三)选择经营主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地选择特许经营者,并将选择结果向社会公示二十日,接受社会监督;
(四)签订协议:公示期满无异议,由市政府或者市政府授权的部门与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对于特别复杂的市政公用特许经营项目,采用招标方式无法确定特许经营者的,可以采用招募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市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应当将拟授权经营的项目进行公告,并向不少于两个申请人发出邀请,通过审慎调查和意向谈判,确定经营者候选人,提交专门设立的评审委员会确定优先谈判对象,通过谈判确定经营者。
根据招标文件、招募公告等需要成立项目公司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并由市政府或者市政府授权的部门与项目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市政公用项目的不同特点收取特许经营权使用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应当专项用于市政公用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并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申请特许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
(二)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三)相应的从业经历、良好的业绩和企业商誉;
(四)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备、设施;
(五)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招募)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及产品或者服务质量标准;
(三)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四)特许经营的形式、主要内容、范围及期限;
(五)部门间协同保障机制及谈判组织形式、人员构成、咨询方式;
(六)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七)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及其减免;
(八)投资回报和价格的测算;
(九)财政补贴及其他优惠措施;
(十)政府的监督管理措施;
(十一)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特许经营方式、区域、范围、期限;
(三)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和出资比例、股权转让限制等;
(四)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五)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六)投资回报方式及其确定、调整机制;
(七)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的收取;
(八)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九)特许经营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十)履约保函或者其他担保方式;
(十一)安全管理与应急预案;
(十二)特许经营项目移交及临时接管的标准、方式、程序;
(十三)政府监管及社会监督的内容;
(十四)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五)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特许经营协议内容应当符合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协议中不得承诺商业风险分担、固定投资回报率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期限根据项目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投资回报周期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应当按本条例规定重新选择项目的特许经营者。
特许经营者的重新确定应当于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六个月前完成。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特许经营者应当及时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已经出具审定意见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再重复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