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枞阳县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简介

2022/07/16107 作者:佚名
导读: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信息化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加强政府投资信息化项目的全过程管理,减少重复投资,提高我县信息化项目建设的效益,实现全县信息资源共享,根据国家和省、市信息化建设项目有关管理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由县级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上级配套资金和政府融资资金的信息化建设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建设项目,是指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含楼宇综合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信息化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加强政府投资信息化项目的全过程管理,减少重复投资,提高我县信息化项目建设的效益,实现全县信息资源共享,根据国家和省、市信息化建设项目有关管理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由县级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上级配套资金和政府融资资金的信息化建设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建设项目,是指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含楼宇综合布线和机房建设)、信息网络(含公共场所WIFI和视频监控系统)、云服务平台(含云计算数据中心)、信息化应用系统(含公共服务类应用系统)、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信息安全保障等新建、扩(改)建及运行维护的工程项目。

第四条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基于全县统一的顶层规划设计开展,并遵循统筹规划、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安全保密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信息基础设施,避免重复建设。

第二章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五条县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县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跟踪考核、项目库建设等工作,并在系统开放性、资源共享性、技术先进性等方面加强技术指导和服务,会同县财政等部门建立项目申报、论证审查、建设管理、项目验收、项目监督等管理机制;县财政部门负责信息化建设项目的预算审核、政府采购监督、资金拨付和资金监督管理,负责联合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信息化建设项目进行论证审核;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负责信息化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工作。

第六条社会投资建设的信息化项目,应当符合全县信息化建设规划。使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项目应于每年9月底之前将下一年度信息化项目建设计划报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并提交《枞阳县信息化建设项目申报表》等相关资料。

其中,申报信息化项目建设计划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项目建设的内容和规模;

(三)项目技术设计方案;

(四)项目建设的投资概算及资金筹措方式;

(五)项目实施进度安排;

(六)按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县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的规划合理性、资源共享性、建设可行性及其投资概算进行审查。其中本级财政投入或配套资金超过30万元的项目,由县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等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核论证。项目论证费用由项目实施单位承担,并纳入该项目预算。

第八条纳入下一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的信息化建设项目,由县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提出项目资金安排计划,报县政府批准后,统一组织实施。未经申报、论证、审批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第三章项目建设与管理

第九条信息化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建设方案。确需变更项目建设方案的,应当向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县财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对项目的建设情况进行全程监督检查。县监察、财政、审计部门对信息化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项目建设单位主要领导对项目建设进度、质量、资金管理及运行管理负责。项目建设单位要确定项目责任人,并明确其项目建设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信息化项目建设的设备、物资、工程及服务采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对实施时间超过6个月的项目或跨年度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个工作日内填写《枞阳县信息化项目建设进度情况表》,将上一季度项目进展情况报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信息化项目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提出项目验收申请,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化项目不得投入正式使用。

使用县级财政性资金5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主管部门(一级预算单位)组织验收,验收通过后将验收资料报送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县财政部门备案,县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视情况抽查。使用县级财政性资金5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向县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项目验收,并提交项目立项、建设等有关材料,县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项目验收需要聘请中介机构、专家的,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由县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相关费用由县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四章资源共享和开发利用

第十五条县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建设管理满足全县及上一级信息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需求的、统一的共享交换平台。县直部门和单位必须依托共享交换平台建设业务应用系统和业务数据库,通过共享交换平台进行政务资源共享交换和业务协同,不得重复建设跨部门应用的共享交换系统。

第十六条县直部门和单位已建、在建信息系统要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交换共享。对申请立项新建的部门信息系统,凡未明确部门间信息共享需求的,一概不予审批;对在建的部门信息系统,凡不能与其他部门互联共享信息的,一概不得通过验收;凡是不支持共享交换平台建设、不向共享交换平台提供信息的部门信息系统,一概不予审批或验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协调县直部门和单位的信息共享需求,通过全县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县直部门和单位对其他县直部门和单位的信息共享需求,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向县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交,同时提供其他县直部门和单位履行职责所需要的信息。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拒绝其他县直部门和单位提出的信息共享需求。

第五章信息安全保障

第十八条信息系统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规定。信息安全系统、信息灾难备份系统应当与信息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运行。

第十九条实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和安全风险评估制度。信息系统的主管部门和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确定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备案、审批。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涉密信息化项目按照相关保密要求执行。

第二十一条以国家和省、市级资金为主要投资来源的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按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县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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