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办法为加强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枣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枣庄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工程建设活动,对交通工程质量实施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交通工程,是指经区(市)级以上相关机构立项的公路工程、水运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枣庄市交通局是全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交通质监机构)具体实施交通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以及相关设备、材料供应单位)依法承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责任,接受、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交通质监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阻碍。
第五条 市交通质监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国省道路网新建改建、农村公路(含县乡路)、地方小型建设项目及省交通厅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范围以外的公路、水运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辖区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受理辖区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举报,参与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负责所监督项目的交工质量检测和质量鉴定工作;
(六)承办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交通质监机构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交通质监机构实施质量监督检查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现行的技术标准、规范及有效合同协议书等。
第七条 交通质监机构应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配备结构合理的专业人员和必要的检测设备。
第八条 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期是指从签发《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之日到交通工程竣(交)工质量鉴定止。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30日,到交通质监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同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
(二)工程项目审批文件;
(三)从业单位资质证明材料;
(四)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副本、监理服务协议书副本和监理工作计划;
(五)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图纸;
(六)工地试验室仪器清单,人员资格证书等;
(七)其他相关材料。
多个农村公路项目可集中统一申请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条 交通质监机构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核实完毕,签发《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明确监督计划和具体监督人员。
第十一条 工程施工阶段,交通质监机构按照监督计划和《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的要求开展以下质量监督工作:
(一)施工、监理单位主要人员到位情况;
(二)施工、监理单位试验检测设备、试验方法、试验数据、试验频率等;
(三)施工单位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质量行为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进入施工现场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和设备的质量,工程检测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等情况;
(四)监理单位监理工作程序、工作标准,对隐蔽工程和关键部位的旁站以及对各施工工序的质量检查情况;
(五)交通质监机构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重点检查质量薄弱环节和涉及结构强度及稳定性的重要指标,填发《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意见通知书》,检查结果作为质量评定的依据;
(六)交通质监机构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通报有关单位。对一般质量管理问题和一般质量缺陷,责令限期整改;对不合格工程,责令限期返修;对违法的质量行为依法予以纠正。存在问题的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返修;建设单位须将整改结果报交通质监机构。
第十二条 交通质监机构履行质量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检查;
(三)使用被检查单位的检测设备,要求被检查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复查;
(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问题时,责令改正;
(五)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 交通工程交工验收前,交通质监机构应当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意见。
第十四条 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前,交通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质量鉴定并出具质量鉴定报告。
第十五条 未经交通质监机构质量鉴定或质量鉴定不合格的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交通质监机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试验检测单位对交通工程质量进行检测,试验检测单位对所检测的数据负责。
第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交通质监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
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项目质量监督费。质量监督费应单独立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十八条 交通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应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
与被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质监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交通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质监机构不按相关法律法规履行交通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承担质量监督责任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责令整改或给予警告。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阻碍交通质监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