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标准化票据业务,支持中小金融机构流动性,服务中小企业融资和供应链金融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标准化票据,是指存托机构归集核心信用要素相似、期限相近的商业汇票组建基础资产池,以基础资产池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而创设的等分化受益凭证。
第三条 标准化票据的创设和交易应根据市场需要,遵循公平自愿、诚信自律、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四条 标准化票据属于货币市场工具,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标准化票据实施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主要参与机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存托机构,是指为标准化票据提供基础资产归集、管理、创设及信息服务的机构。
存托机构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存托协议约定,完成每只标准化票据相关的登记、托管、信息披露以及协助完成兑付、追索等,督促原始持票人、承兑人、承销商等相关机构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及存托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六条 存托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熟悉票据和债券市场业务的商业银行或证券公司;
(二)具有与开展标准化票据存托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内控制度和业务设施等;
(三)财务状况良好,组织机构健全,内部控制规范,风险管理有效;
(四)信誉良好,最近两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原始持票人,是指根据存托协议约定将符合条件的商业汇票完成存托,取得相应对价的商业汇票持票人。
原始持票人持有的商业汇票应真实、合法、有效,存托时以背书方式将基础资产权利完整转让,不得存在虚假或欺诈性存托,不得认购或变相认购以自己存托的商业汇票为基础资产的标准化票据。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票据经纪机构,是指受存托机构委托,负责归集基础资产的金融机构。
票据经纪机构应票据业务活跃、市场信誉良好,有独立的票据经纪部门和完善的内控管理机制,具有专业从业人员和经纪渠道,票据经纪机构的票据经纪业务与票据自营业务应严格隔离。
第三章 基础资产
第九条 基础资产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承兑人、贴现行、保证人等信用主体的核心信用要素相似、期限相近;
(二)依法合规取得,权属明确、权利完整,无附带质押等权利负担;
(三)可依法转让,无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或被有关机关查封、冻结等限制票据权利的情形;
(四)承兑人、贴现行、保证人等信用主体和原始持票人最近两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标准化票据的基础资产应独立于存托机构等其他参与人的固有财产。
第十一条 原始持票人、存托机构和标准化票据投资者应通过存托协议明确标准化票据所代表权益和各方权利义务。存托协议应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并至少载明下列事项:
(一)创设目的;
(二)原始持票人、存托机构及相关机构名称和住所;
(三)标准化票据的规模、期限等基本情况;
(四)基础资产的种类、金额、期限、合法合规性、现金流预测分析等基本情况;
(五)基础资产现金流归集与分配程序;
(六)投资者范围和投资者取得标准化票据权利的形式、方法;
(七)标准化票据持有人大会召集程序、规则等安排;
(八)信息披露、风险揭示要求与防范措施;
(九)原始持票人、存托机构、投资者的权利与义务。
投资者认购或受让标准化票据即成为存托协议当事人,视为其同意并遵守存托协议约定。
第十二条 存托机构可自行归集或通过票据经纪机构归集基础资产。存托机构和票据经纪机构应对基础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
存托机构和票据经纪机构公开归集基础资产的,应明确归集规则,保证归集过程公平、公正、公开,严禁欺诈、误导、操纵、串通、利益输送等行为。
第十三条 存托机构应委托票据市场基础设施为基础资产提供登记、托管、清算结算等服务。标准化票据存续期间,基础资产不得被交易、挪用或设置质押等权利负担。
第四章 标准化票据创设
第十四条 存托机构应在标准化票据创设前披露基础资产清单,并向投资者公布标准化票据的认购公告。公开归集基础资产的,存托机构或票据经纪机构应在基础资产归集前至少3个工作日发布基础资产申报公告。
标准化票据认购成功的次一工作日前,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应完成基础资产的登记托管,标准化票据登记托管机构应完成标准化票据的登记托管。
第十五条 存托机构可自行组织标准化票据认购或委托金融机构承销。标准化票据的承销适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发布)关于承销的规定。
第十六条 标准化票据的登记托管、清算结算适用《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发布)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标准化票据的交易流通适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发布)的有关规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和票据市场交易流通。
第十八条 标准化票据适用于现券买卖、回购、远期等交易品种。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十九条 存托机构应在标准化票据创设前和存续期间依照本办法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对标准化票据投资价值判断有实质性影响的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二十条 存托机构应在标准化票据创设前至少1个工作日,披露存托协议、基础资产清单、信用主体的信用评级、认购公告等,在认购结束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披露标准化票据创设结果。
基础资产的信用主体为非上市公司,且在债券市场无信用信息披露的,存托机构应向投资者提供对标准化票据投资价值判断有实质性影响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存托机构应向投资者充分提示标准化票据可能涉及的各类风险,包括但不限于资产信用风险、集中度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关联关系风险等。
第二十二条 标准化票据存续期间,存托机构应及时披露基础资产兑付信息、信用主体涉及的重大经营问题或诉讼事项等内容。发生任何影响基础资产价值的重大事件,存托机构应自获得相关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披露。
第六章 投资者保护
第二十三条 标准化票据的持有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与标准化票据的收益分配;
(二)依法处置标准化票据;
(三)监督存托机构对基础资产的管理情况,并有权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
(四)按照相关要求参加标准化票据持有人大会,并对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五)按规定或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获得标准化票据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查阅或复制标准化票据相关文件;
(六)标准化票据相关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标准化票据存续期间,发生存托机构变更或解任、存托协议变更、基础资产逾期追索、诉讼等事件以及存托协议中约定的应由标准化票据持有人大会作出决议的其他情形时,应通过召开标准化票据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
标准化票据持有人大会由存托机构召集,存托机构不召集的,持有人可按照存托协议的约定自行召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标准化票据的利率、价格等以市场化方式确定,任何机构不得以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六条 标准化票据存托、经纪、承销、信用评级等专业机构及人员应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专业机构及人员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应按职责范围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标准化票据登记托管机构等标准化票据相关基础设施,应根据自身职责依照本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建立相应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制定基础资产托管及信息披露等规则,组织市场机构起草标准化票据存托协议标准文本,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施行。
第二十八条 存托机构应于标准化票据创设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创设情况。标准化票据相关基础设施应每月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标准化票据的基础资产管理、创设、登记托管、交易、结算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标准化票据相关基础设施、存托机构、票据经纪机构、承销机构等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和人员,中国人民银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2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