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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简介

2022/07/1648 作者:佚名
导读:第一条 为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规范有序进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全市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及所造成的

第一条 为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规范有序进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全市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及所造成的不良影响或产生的严重后果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组织领导不力,工作运行机制和监督机制不健全,各项制度不落实,造成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并被认定违法而变更、撤销的;

(二)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三)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四)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不真实,公开事项不全面,没有按要求时限和形式公开,造成不良影响、不良后果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提供或不在法定时限内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在办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中,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七)未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或未执行保密审查程序,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而产生不良后果的;

(八)违反规定收费或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九)对被评议后群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未整改或整改不力的;

(十)干扰、阻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检查与监督,或者造假、隐瞒问题的;

(十一)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承担责任:

(一)未经保密审查或相关领导审核批准,承办人擅自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提出初审意见有错误,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作出了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承办人负主要责任,批准人负次要责任;

(二)因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初审,批准人直接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批准人承担全部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决策人承担主要责任,持错误意见和没有提出抵制意见的负次要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七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做出书面检查,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三)违反党纪政纪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照党纪政纪规定处理;

(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同级监察机关或者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作出追究责任决定前,应当对拟追究责任事项进行全面、客观的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根据实际情况,准确区分责任,视情节与后果作出相应处理,并下达书面通知。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

第九条 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及时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并将改正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同级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纪检监察机关。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政府派出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制度。

第十一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通信、电视、通信、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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