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或停产整治。
(一)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排放标准的;
(二)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的;
(三)排放污染物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
限期治理期限应当根据排污单位的工艺特点和污染治理要求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向县环保部门提交治理方案,并定期报告治理进度;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或者其他措施,使其污染物排放符合限期治理规定的排放要求。县环保部门应当指定专门人员对限期治理单位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在检查中发现限期治理单位违反治理要求,应及时向限期治理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或处罚通知书,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十八条 限期治理期限内,治理单位完成治理任务应当书面申请县环保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限期治理验收合格通知书》,不合格的,在治理期限内继续治理。
限期治理期限届满,治理单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县环保部门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并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还可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做出是否同意其继续治理的决定,同意继续治理的,应当采用停产整治方式,否则,提请县政府责令停业、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