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未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质量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试验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