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制定保护古树名木地方性法规列为今年的立法计划后,市人大常委会杨向玲副主任和市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委员会十分重视该法规制定的有关工作。杨向玲副主任带领委员会会同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多次听取市政府法制办、市园林局就制定该法规的有关情况汇报,实地视察了古树名木的生长和保护情况,并就立法中需要加以解决的主要问题、尤其是对重点难点问题反复进行研究。要求市政府法制办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立法过程中,就我市古树名木分布情况以及保护管理中的现状、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立法的意见和建议,以便在立法时有针对性地予以规范。委员会在收到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武汉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后,于2003年7月18日召开第二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委员会认为,古树名木是重要的自然资源,也是珍贵的文化遗产和重要的社会财富,彰显着城市悠久的历史文脉,是城市历史的重要见证。切实保护古树名木,对于增加城市文化底蕴,改善生态环境,凸现城市特色,提高市民生活质量,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1999年,市人民政府颁布施行了《武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该办法对于本市古树名木的保护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速度的不断加快,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我市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离国家要求还有一定差距。这些都有必要通过立法加以规范和完善。目前,我市制定条例的条件比较成熟。建设部出台了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有章可循;兄弟城市已制定了相关地方性法规,有经验可借鉴;我市在执行办法的过程中积累了一些经验。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结构较为合理,主要内容基本可行。市园林局局长詹林同志受市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说明实事求是,立法理由充分,条例(草案)条款的设定符合我市实际。建议将条例(草案)连同说明一并提请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同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的部分内容有的还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有的还要作必要的修改。
1、关于古树名木的属性。古树名木作为珍贵的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是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和重要的社会财富,全社会都有保护的义务和责任。尽管条例(草案)的具体规定已体现了这一精神,但是条例(草案)未将古树名木的公共资源属性予以明确表述。为此,委员会建议,增加古树名木属于公共资源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公众参与保护的原则。
2、关于古树一级保护范围。我市300年以上的古树现统计为14株,200年至300年的为28株。委员会认为,我市古树现存数量有限,200年以上的古树更弥足珍贵,根据地方标准可以严于国家标准的原则,为了加大对古树的保护力度,委员会建议将200年以上的古树列为一级保护。
3、关于名木的界定。条例(草案)对于名木的内涵作了规定,但是名木的范围还要结合我市的实际进一步予以界定。为了使法规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委员会建议授权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名木的鉴定标准和鉴定程序。
4、关于分级保护措施。条例(草案)规定了对古树名木的分级保护和定期进行检查,但是相应的保护措施规定得还不够,委员会建议增加专业保护的规定,做到群众保护和专业保护相结合。
5、关于严禁移植古树名木。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仅规定严禁移植古树。但对于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社会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名木,其中有些是不能移植的,而条例(草案)对此没有禁止性条款。因此,委员会建议增加相应的规定。
6、关于强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委员会认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尽可能避免部门利益倾向。条例(草案)对规范强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的条款相对较少,且缺乏对行政主管部门不作为方面处罚性条款的规定。建议增加园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规范、指导、监督、管理方面的职责,并对不作为增加相应的处罚条款。
7、关于法律责任。条例(草案)有关对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处罚的规定比较具体。委员会认为,对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仅仅对单位和行为人予以处罚是不够的,为了加大对古树名木的保护力度,必须增加对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个人给予制裁的规定。
另外,条例(草案)个别条文逻辑顺序及文字表述有待进一步斟酌。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